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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专利产纠纷,国晖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
发布时间:2022-05-20 15: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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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行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XX(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某,地址: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定代表人:申某,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浙江XX家居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龙山镇。
       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9***号无效审查决定(下称被诉决定),而依法向贵院提起无效行政诉讼。
       被诉决定涉及专利号ZL2014********.X,专利名称“保温杯”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
       第三人就涉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对该无效请求作出了被诉决定,被诉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相同之处仅仅是:由杯体和杯盖组成,并在后端通过铰链连接,杯盖均由上盖和下盖组成。其他均为区别点,包括上盖顶部的形状和图案、下盖凹槽的设计、上下盖之间由扣环、按钮、加固环构成、加固环为拱形,加固环上小圆弧形拨片、按钮呈小圆点形状等。上述区别主要涉及对保温杯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的杯盖和锁扣部件,能够产生与现有设计显著不同的设计效果。因此,综合前述分析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与现有设计及其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诉决定依法应被撤销,应判令由被告重新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无效审查决定。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第39***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2.依法判令被告针对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列举的其他三点的不同,其区别点4在被诉决定中区别点2已概括,内容相同。区别点5在被诉决定1中已陈述,都属于审查过程中已认定的内容。对于区别点6属于非常细微的区别,并不影响被诉决定的结论。对于证据2杯盖扣环是否可以作为独立设计特征与证据1杯盖进行组合,扣环主要用于加固密封效果,属于原有按钮及加固环基础上套合加固结构,是视觉上可以直接将其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的单独完整零部件,属于独立的设计特征,可适应性与其锁扣结构进行套合。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处理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此案,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经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行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在对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断原则。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较为接近的情况下,上述区别并不足以对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9)YHXZ0050号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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