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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协助原告拿回股权投资款30万元
发布时间:2023-02-07 14: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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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简介
      原告:廖某
      被告: 林某
      2018年3月1日被告以合作投资药材生意为由要求原告投资入股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市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签署《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公司10%的股份,股份转让款为100万元。原告在2018年3月4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2018年3月26白向被告转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自从原告将30万元投资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从未向原告说明合作投资药材生意的情况以及原告30万元投资款的去向。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见面商谈合作投资情况以及公司股权转让登记事宜,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因此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经过原告多次追讨,2019年6月30日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投资款,但至今被告也直没有向原告退还投资款。由于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原告既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又无法要回投资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在律师的介入下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也知悉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且原告在受让期间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本案纠纷是原告未以股东转让出资未履行义务而产生,合同约定需支付100万元的款项,但原告只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30万元,对剩余的70万元至今未支付后因公司经营出困难,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股权转让款,并在微信朋友圈称被告是骗子,对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鉴于无法继续合作,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30万元给原告。     
      关于利息的计算。本案是因原告违约引起,就算计算利息也应当从法院出具判决之日起开始。现阶段被告因受疫情影响存在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期限凑资金。
      本案国晖律师代理原告起诉。
      ★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定,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关于管辖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结合广州市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双方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因被告经常居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为XX公司股东,与作为XX公司股东的被告及案外人XX超之间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收取部分股权转让款,说明该股权转让协议已得到履行,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合同性质;2.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3. 被告逾期退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等三方面。
      其中,在利息的问题上,由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截至辩论终结前,被告也未有协助原告进行相应的股东变更的意思表示,包括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变更,在原告欲行使股东参与管理、知情权等权利时,被告作为XX公司控股股东,亦未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原告基于转让股权而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由于案涉合同并未有关于股权转让款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30万元;
      2.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律师分析
      本案利息问题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利息无法得到支持。

 

以上根据 国晖 (2019)粤晖民字第3224号 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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