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ohui Case
【案 由】采购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申请人:深圳XXX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申请人因承建深圳城轨交通X号线X期主体工程61XX标X工区项目,向申请人采购柔性抗震排水管。2019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柔性抗震排水管采购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采购柔性抗震铸铁排水管、地漏、S型存水弯、清扫口、顺水三通、弯头、大小头检查口、堵帽等物资;标的、数量、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价款等见“物资订货明细表”,物资价款合计84171.22元;双方每月20日对上月货款进行结算,被申请人自办理完结算起15个工作日内按当月合格供货总额的70%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余款在被申请人工程经国家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被申请人违约迟延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等。申请人如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所订物资,随后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累计发生货款85233.62元。针对上述货款,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至申请仲裁之日,上述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仍未支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既与申请人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就应当妥善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接受国晖律师的建议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85233.62元;
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500.00元、差旅费500.00元、保全费1000.00元、担保费1000.00元;(以上暂计人民币97233.62元);
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22年8月25日,申请人当庭申请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将原第2项仲裁请求的差旅费500.00元变更为差旅费1261.00元。
针对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其完全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2019年5月17日在深圳城轨交通X号线X期主体工程61XX标X工区项目中与申请人签订了《柔性抗震排水管采购合同》合同中只在第15条第(2)款中约定了买方延期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并未约定有其他违约费用,因此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仲裁庭驳回该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
【处理结果】
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其认为:
一、在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价款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对这一事实未持异议,本庭予以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系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申请人为维护其权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为合理开支,且已实际发生并有相应证据支撑,但其中关于保全费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实际产生的保全费为992.00元,故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庭结合案件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律师费2000.00元、差旅费1261.00元、保全费992.00元、担保费1000.00元,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采纳。
三、鉴于本案系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申请人为维护其权益而向本会提起仲裁,其产生的仲裁费系其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最终,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深圳捷X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233.62元;
二、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深圳XXX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差旅费1261.00元、保全费992.00元、担保费100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深圳XXX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5465.00元,由被申请人XX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采购合同纠纷。本案中,被申请人承建地铁X号线工程,向申请人采购柔性抗震排水管,买卖合同生效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所有物资,随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累计发生85万的货款,但是被申请人剩余8万多一直没有支付,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国晖律师介入本案追索货款,最终,申请人成功维权,拿回了货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22)YHMS1355号档案编写】